【咸宁律师】不服湖北高速公路警察责任认定复核书
来源: 原创   发布时间: 2015-04-03 16:20   124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复核申请书申请人某,女,湖北省崇阳县人, 申请人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5 ]第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正,特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女,湖北省崇阳县人,

申请人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于2015312日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5 ]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正,特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上级部门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为,粤SA953小型轿车驾驶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之规定,而事故发生时,粤SA953小型轿车已经经过楠林桥出口匝道,驾驶员减速欲倒回楠林桥匝道。且事发时,高速公路路况良好,视线良好,粤SA953小型轿车无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任何理由进入应急车道。粤SA953小型轿车在以上情况下,以超低速15-18km/h在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分界线上行驶,驾驶员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不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

    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事故发生时,粤SA953小型轿车以超低速在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分界线上行驶,申请人与粤SA953小型轿车不属于同车道,且因粤SA953小型轿车占据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无从避让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同时,高警大队认定碰撞点就在分界线

二、粤SA953小型轿车驾驶员意图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关键原因,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申请人与粤SA953小型轿车驾驶员的录音资料表明,粤SA953小型轿车驾驶者本打算在楠林桥路口下车,但却行驶过头,减速意图倒车才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粤SA953小型轿车驾驶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因此,粤SA953小型轿车意图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关键原因,在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没有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认定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上级部门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

 

                                          代理律师 谭维强

                                              201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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